关于第22239984号“香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香吻 22239984

阅读:40238 2018-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明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9984号“香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262683号“香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371361号“香吻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

  申请人:江明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9984号“香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262683号“香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371361号“香吻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两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香吻”与第5532059号“SWEETK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32055号“SWEETK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字母部分“SWEETKISS”、第4402134号“Sweet K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含义相同,其与第4402130号“香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4557504号“香吻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相近,六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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