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6889号“金玉良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42441号“金玉良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4426号“金玉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07949号“金玉良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7028号“金玉良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53888号“金玉良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45641号“金玉良田 Golden F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5173723号“金玉良田 GOLDEN F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用碱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金玉良盐”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金玉良缘”、引证商标二“金玉良品”、引证商标四“金玉良园”、引证商标五“金玉良燕”和引证商标六、七中文部分“金玉良田”文字构成相近,七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