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金宇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1958号“盘山枫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00170号“枫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6437号“枫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06838号“枫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60281号“楓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19461号“北方枫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70331号“楓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和第11393726号“枫叶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填缝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盘山枫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枫叶”、引证商标七“北方枫叶”和引证商标九“枫叶牌”文字构成相近,八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此外,因引证商标八的无效宣告裁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