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陆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法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立高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7319290号“陆恒生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但未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是惯性恶意复制、抄袭、抢注商标行为者,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使用图片;3、合同、订单及发票;4、被申请人注册信息情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活性炭”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9月6日。
2、经查,被申请人南京立高服饰有限公司在四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两百余件商标,其中有“妙思乐”、“bumkins”、“MAXI-COSI、“芙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图片能够显示出“陆恒生物LOHENGBIALOGICAL及图”商标,显示产品生产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产品为测试纸。证据3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的左上角能够显示出“陆恒生物LOHENGBIALOGICAL及图”商标,合同签订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产品为“测试纸”,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试纸、生物化学催化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陆恒生物”商标,并取得了一定影响力。申请人“陆恒生物LOHENGBIALOGICAL及图”商标无确切含义,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试纸、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陆恒生物LOHENGBIALOGICAL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测试纸”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软化剂;活性炭;气体净化剂;花用保鲜剂;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纸浆;感光纸”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软化剂;活性炭;气体净化剂;花用保鲜剂;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纸浆;感光纸”商品上,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两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