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草间弥生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4023281号“草間彌生YAYOI KUSA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当代日本国宝级艺术家,享誉全球,也是很多著名时尚品牌的设计师,在争议商标所属的时尚设计和奢侈品领域,申请人大名鼎鼎,被申请人系由所谓从法国时装设计院毕业归国人员创立的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恶意将申请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姓名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姓名权的恶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
2、对申请人的媒体报道介绍材料;
3、被申请人相关材料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
2、申请人护照显示其姓名为KUSAMA YAYOI。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2051311号“草間彌生YAYOI KUSAMA”商标、第18823521号“草间弥生”商标、第18823517号“YAYOI KUSAMA”商标、第9914319号“草間彌生YAYOI KUSAMA”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体现于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故根据当事人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该条款所谓的“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了与在世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是在世自然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日本籍著名艺术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城市画报》、《时尚芭莎》等媒体曾对其进行报道和介绍。申请人曾与路易威登等品牌合作,设计推出鞋、包、太阳镜等系列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姓名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申请人姓名权的损害,且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上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