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78566号“铜炉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铜炉鱼 14278566

阅读:84898 2018-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睿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5日对第14278566号“铜炉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06829号“炉鱼”商标(…

  申请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睿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5日对第14278566号“铜炉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06829号“炉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的服务项目完全相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材料;

  2、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情况材料;

  3、申请人引证商标宣传材料、实际使用材料、商标受保护记录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3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故根据申请人提出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278566号“铜炉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铜炉鱼 142785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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