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禾瑞恒润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5日对第11849143号“白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580413号“白药”商标、第4747058号“白药”商标、第1434498号“云南白药”商标、第6717557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于2002年2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和价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白药”、“云南白药”为申请人的知名字号,同时也是社会公众对申请人的简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医药行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不诚实、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前案中,商评委和商标局均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云南白药品牌及其企业荣誉证书证据;
2、云南白药广告投放代理合同、部分省市销售发票;
3、云南白药维权证据;
4、在先裁定书、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5月21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原料药;中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原料药;中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白约”构成,与引证商标“白药”、“云南白药”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