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视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99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576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颜色、造型、观感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市场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与辨识度,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申请人已开始对申请商标投入巨资,与申请人具有独特、唯一的联系,若被驳回,将破坏申请人的信誉度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轮椅;折叠行李车;手推车;汽车轮胎;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