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轩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89880号“偷喝酒stealw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653865号“www.sealwin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偷喝酒”及字母“stealwine”组成,其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