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璟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963227号“九零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871122号“九度空间”商标、第11976355号“九道空间”商标、第22209756号“九维空间”(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零空间”与引证商标一“九度空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