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法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46426号“SMART GS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41421号“SMART”商标、第20401617号“Smart”商标、第4363265号“SMART CASTECH及图”商标、第7990139号“SMART及图”商标、第18488097号“Dx Smart及图”商标、第9971132号“iSmart”商标、第9615252号“特力巧乐Smart及图”商标、第7416564号“i smart”商标、第22779199号“S MART”商标、第17046018号“SMART及图”商标、第19979985号“SMART ELECTRICIAN及图”商标、第16377608号“SMART ELECTRICIAN及图”商标、第7508457号“smart openers及图”商标、第6866218号“smart openers及图”商标、第9454837号“Smart 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资质证明;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公司信息资料及申请人公司照片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因引证商标三的续展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SMART GSM”构成,该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英文“SMART”、“Smart”、“iSmart”、“i smart”及引证商标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显著识别英文“Smart”、“SMART”、“SMART ELECTRICIAN”、“smart openers”、“Smart SHA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针、避雷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