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5663号“萨米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萨米克 7015663

阅读:93529 2018-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达能工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15663号“萨米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906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达能工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15663号“萨米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906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润滑剂;传动带润滑油;导热油;工业用脂;工业用油;脱模油(建筑);润滑脂;切割液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9月05日至2016年09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润滑油;润滑剂;传动带润滑油;导热油;工业用脂;工业用油;脱模油(建筑);润滑脂;切割液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刊《中国工业滑油》中对“萨米克”润滑油介绍的图片;

  2、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润滑油品导购》对“萨米克”润滑油介绍的图片;

  3、被申请人签订的《润滑油情报》信息发布代理合同及通过该情报发布的“萨米克”润滑油介绍的图片;

  4、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宣传单、宣传册上的使用情况。

  我委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并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商业使用。且通过查询被申请人官网发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SAMICOOL”,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学润滑油;润滑剂;传动带润滑油;导热油;工业用脂;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工业用油;脱模油(建筑);润滑脂;切割液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润滑剂;传动带润滑油;导热油;工业用脂;工业用油;脱模油(建筑);润滑脂;切割液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前述部分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2014年7月刊《中国工业滑油》对申请人“萨米克”脱模润滑剂进行介绍。证据2显示2013年8月《润滑油品导购》杂志对申请人“萨米克”工业润滑剂进行介绍。证据3显示2015年8月《润滑油情报》发布的“萨米克”润滑剂介绍的图片。同时结合证据4复审商标宣传单、宣传册上的使用情况,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润滑剂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润滑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传动带润滑油;导热油;工业用脂;工业用油;脱模油(建筑);润滑脂;切割液商品与润滑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润滑剂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润滑剂;传动带润滑油;导热油;工业用脂;工业用油;脱模油(建筑);润滑脂;切割液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润滑剂;传动带润滑油;导热油;工业用脂;工业用油;脱模油(建筑);润滑脂;切割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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