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防弹公司(原名防弹数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22517号“防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ULLETPROOF”商标及其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防弹”通过其大量的使用,已在咖啡、茶、膳食补充剂等相关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已在巧克力、咖啡等商品上注册有国际注册第1162730号“BULLETPROOF”商标,申请人至少在上述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至少在上述商品上获准注册。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929822号“防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理应被驳回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四、申请人正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43238号“防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040893号“防弹能量+ bulletpro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127247号、第20127248号“BULLETPRO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提交名义变更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干燥的小麦面筋片、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
2、引证商标三在糖、甜食、调味料、咖啡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3、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人名义已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防弹360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两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并未启动任何转让程序。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防弹”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防弹”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巧克力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