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四安
委托代理人:常州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11481号“楼兰乾缘御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1059号“楼蘭及图”商标、第11168724号“楼兰果业LOULAN FRUIT INDUSTRY及图”商标、第14833843号“楼蘭LouLan LOULAN及图”商标、第16484400号“楼兰酒庄”商标、第22749957号“楼兰米铺LOULANMIPU”商标、第8017850号“楼兰典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楼兰乾缘御品”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中均包含核心词“楼兰”,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水果罐头、干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葡萄干、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