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05972号“万能巨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能巨匠 20905972

阅读:79342 2018-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5972号“万能巨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286904号“万能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根据异议案件的裁定结果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

  申请人: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5972号“万能巨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286904号“万能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根据异议案件的裁定结果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证明;

  2、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4、申请人宣传推广、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万能巨匠”,与引证商标“万能工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905972号“万能巨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能巨匠 209059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7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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