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80450号“藜花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藜花春 17480450

阅读:44678 2018-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梨花春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第一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6日对第17480450号“藜花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第6…

  申请人:山西梨花春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第一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6日对第17480450号“藜花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第6603885号“梨花春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2790号“梨花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梨花春”商号经宣传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利。三、被申请人对“梨花春”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其商标申请行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消费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所获荣誉、产品照片、发货单、广告合同、发票、户外广告、展会等照片、报刊报道、宣传视频、经销合同等原件、复印件、光盘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藜花春”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梨花春”、引证商标二“梨花春”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梨花春”在烧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白酒行业上对“梨花春”商号进行使用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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