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022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902228

阅读:114454 2018-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022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82471号“泰合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

  申请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022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82471号“泰合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名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木浆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022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9022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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