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63893号“D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W 17763893

阅读:62857 2018-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易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7763893号“D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易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7763893号“D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60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情况;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以“DW手表”为关键词在百度上的搜索记录;

  5.被申请人开设天猫店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宣传证据;

  2.网店后台与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相关判决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DW”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DW”字母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本案再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我委认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成立的适用要件之一即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未获准注册为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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