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嘉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93083号“极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申请人第16068131号“极豆”商标先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49591号“极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为恶意抢注。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旗下极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和成绩;申请人的“极豆”商标注册文件;申请人的产品、活动宣传和媒体对极豆产品的报道;引证商标持有人和申请人对产品发布会等情况的邮件往来;申请人针对极豆产品的专利和软件著作权申请材料;引证商标持有人及其团队介绍材料;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持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112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极豆”与引证商标“极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所述恶意注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依据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