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格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042817号“格林威尔Green 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154648号“格林威”商标、第12819979号“格威尔”商标、第9502298号“格林威”商标、第14414200号“格林威 GREEWIN及图”商标、第3093309号“格林柯尔”商标、第3223269号“格林柯尔 CFC FREE ENERGY SAVING REFRIGERANTS及图”商标、第3223270号“格林柯尔”商标、第3593405号“格林柯尔”商标、第3593406号“格林柯尔及图”商标、第3650866号“格兰威尔Gelanweier”商标、第4306264号“格林柯尔CLEANCALL及图”商标、第6710577号“格兰威尔Gelanweier”商标、第13558475号“格林威至”商标、第13927262号图形商标、第7147438号“3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宣传册、订单、使用说明书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暖器、电吹风、冰箱、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制冰机和设备、消毒设备、热水器、饮水机、电暖器、冰柜、电吹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格林威尔”与引证商标一“格林威”、引证商标三“格林威”、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格林威”、引证商标五“格林柯尔”、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显著识别部分“格林柯尔”、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部分“格兰威尔”、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识别部分“格林柯尔”、引证商标十二显著识别部分“格兰威尔”、引证商标十三“格林威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