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5566498号“双11.双1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140393号“双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642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36519号“双11狂欢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关服务上易造成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双11”/“双十一”是申请人旗下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料;2、申请人对于“双十一”品牌的使用资料;3、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参加活动的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双十一”并非申请人独创,单纯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是被申请人企业的代名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注册的服务不同,共存不致混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争议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资料;3、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的资料介绍;4、专家、学者针对“双十一”、“双11”商标发表的观点与看法;5、中国互联网协会证明;6、部分裁定书及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观点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电子邮件;提供在线论坛;数字文件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广播;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信息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因特网聊天室;移动电话通讯;远程会议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广播”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服务目的以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虽经过一定设计,仍易识别为“双11”,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双11”,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双十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的行为主要是指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抢注,其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双11”、“双十一”高度近似,并存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主张实质上也是对引证商标三、四请求保护。针对上述主张,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和四已经获准注册,并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且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网络购物促销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在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况下,我委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相同非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和举证证明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