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3543909号“京东双十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6519号“双11狂欢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十一”是申请人旗下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料;2、申请人对于“双十一”品牌的使用资料;3、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参加活动的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双十一”并非申请人独创,单纯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是被申请人企业的代名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注册的服务不同,共存不致混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争议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资料;3、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的资料介绍;4、专家、学者针对“双十一”、“双11”商标发表的观点与看法;5、中国互联网协会证明;6、部分裁定书及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观点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绘制帐单、帐目报表;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服务目的以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文字“京东双十一”,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双十一”,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双11狂欢节”。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所称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理由,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已注册为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其次,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网络购物促销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在内容、目的、通常效用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况下,我委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相同非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绘制帐单、帐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