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燕燕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45575号“兜儿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5998号“兒樂宝 PLAYSKOOL”商标、第5489916号“樂兒 NAROR www.naror.com”商标、第20739751号“好儿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因有效期满而未续展被注销的无效阶段,不适宜作为在先权利的依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经续展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兜儿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别文字“兒樂宝”、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樂兒”、引证商标三“好儿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小屋、大积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儿童及婴儿玩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大积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