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74772A号“安中石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中石油 14274772A

阅读:100495 2018-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中国际石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1日对第14274772A号“安中石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中国际石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1日对第14274772A号“安中石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国石油”、“中石油”、“中油”作为申请人及下属公司的简称,很早就开始使用,作为商标也早已为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 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65823号“中石油”商标、第1749706号“中国石油 PetroChina”商标、第3830245号“中油国际”商标、第4360575号“中国石油CNPC及图”商标、第4360485号“中国石油及图”、第4965780号“中国石油”商标、第4965856号“中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认定申请人“中国石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详细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详细信息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被申请人并无恶意,不会产生任何误导和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媒体相关报道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0类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七件引证商标均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燃料加工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评审期间,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即现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安中石油”为被申请人的字号,与引证商标一“中石油”、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汉字部分“中国石油”、引证商标三“中油国际”、引证商标七“中油”整体尚可区分,加之指定使用在燃料加工等服务上,以本行业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尚不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中国石油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国石油及图”商标整体差异较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字号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安中石油”与申请人的字号“中油”、“中石油”、“中国石油”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故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等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也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274772A号“安中石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中石油 14274772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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