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6984号“LVR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586684号“LV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663号“LA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525号“容大 R”(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39634号“瑞泽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36766号“荣诚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80395号“仁江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93286号“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774450号“锐诗丹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001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燥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