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顿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3550号“顿豪WWWSHDUNHAO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221836号“豪顿 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6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46584号“锦源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组成部分“顿豪”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项目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