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东茂绿丰农业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嘉华商标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3036110号“茂绿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第19176164号“茂绿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76161号“茂绿丰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两个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及申请人参加节目录制、展会的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异议程序核准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汉字仅一字之差,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标识,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