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0233号“精正福源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精正福源堂 6310233

阅读:102979 2018-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精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索菲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10233号“精正福源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458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精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索菲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10233号“精正福源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458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后,申请人就一直不间断地从事“精正福源堂”品牌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推广宣传。在多年经营中,从未有过被工商局查处或与其它商标纠纷的情形。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商业文书、产品实物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的门店招牌照片、《店面招牌制作安装合同》原件及收据原件;

  3、申请人的店内照片;

  4、《包装袋委托加工合同》原件、收据原件、包装袋图片、包装袋照片;

  5、申请人获得的锦旗照片。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如下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形式):

  6、申请人的门店招牌、店内照片;

  7、《包装袋委托加工合同》原件、收据原件、送货单原件、出库通知书原件;

  8、申请人获得的锦旗照片、手提袋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和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园艺”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精正牌福源颗粒、精正牌福源胶囊委托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的开发及技术咨询;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可见,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园艺”等服务项目。而申请人提交在案的有效证据所涉及的服务项目是按摩浴足等,这些服务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内在“保健、园艺”等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310233号“精正福源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精正福源堂 63102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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