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斌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幸福时代生态城镇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99009号“幸福时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3404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3年至今,一直担任北京西城区幸福时光陶然幼儿园(以下称幸福时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自2001年至今一直担任北京幸福时光科技发展中心(原名:北京幸福时光幼教研究中心)(以下称幸福时光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授权幸福时光幼儿园和幸福时光发展中心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形式):
1、幸福时光幼儿园和幸福时光发展中心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申请人的身份证、《授权书》原件;
2、幸福时光幼儿园获得的荣誉资料;
3、幸福时光幼儿园开具的发票;
4、幸福时光发展中心开具的发票;
5、幸福时光幼儿园的外楼、接待大厅、体育器材、自主研发的软件、入园儿童及员工服装、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图等照片;
6、媒体关于幸福时光幼儿园的报道;
7、幸福时光安排组织会议培训活动、杂志、书籍等资料;
8、幸福时光幼儿园签订的《合作协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7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幸福时光幼儿园和幸福时光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于2010年7月签署了两份《授权书》,分别授权幸福时光幼儿园和幸福时光发展中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4显示,幸福时光幼儿园在三年期间内,多次开出名为托费的发票;幸福时光发展中心亦在三年期间内,多次开出名为培训费的发票。证据2显示,幸福时光幼儿园在三年期间内曾先后获得北京市西城区教育系统优秀集体、诚信自律办学五星学校、2015年诚信自律办学示范学校等荣誉。证据5幸福时光幼儿园的外楼、接待大厅、入园儿童服装、员工服装、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图等上均标有复审商标标识。除此之外,在案证据6显示,《北京晨报》于2006年12月11日对幸福时光幼儿园进行了报道;证据3、4中非形成于三年期间内的发票显示,幸福时光幼儿园和幸福时光发展中心分别在三年期间前后开具了多张名为托费、保教费、培训费的发票。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已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三年期间内以及三年期间前后,一直对复审商标在“幼儿园、培训”复审服务上进行着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鉴于此,复审商标在“幼儿园、培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复审服务与“幼儿园、培训”复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幼儿园、培训”复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三年期间内在“节目制作”等其余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此外,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有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有的模糊不清,故我委对这些证据均不予采信。
另,鉴于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收费图书馆”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故复审商标在“收费图书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幼儿园、培训、学校(教育)、教育”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收费图书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在“节目制作”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