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悦享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建信投(北京)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11937号“幸福领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59470号“幸福启航 HAPPY SET SAIL WEDDING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97401号“幸福导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99374号“幸福导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33144号“幸福启航XINGFUQI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及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幸福领航”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汉字“幸福启航”、引证商标二、三“幸福导航”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