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四叶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朴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28558号“四叶草安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35622号“四叶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4434号“四叶草 LUCKY CL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4941号“四叶草 FOUR-LEAF CL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98192号“四叶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打印件、办公场所照片及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四叶草安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叶草”、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认读汉字“四叶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