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焕祥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6340号“衣语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77397号“衣语YI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4089号“衣语YI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96441号“语衣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分别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585期、第1581期。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衣语坊”与引证商标三“语衣坊”构成元素相同,呼叫及表现形式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