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致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73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24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76403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0322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放映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