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3548号“LINJ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20693号“LINGER及图”商标、第4356889号“依玲玲儿yilinglinger LingErjit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INJER”,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LINGER”,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上衣;裤子;裙子;内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服装带(衣服)”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