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库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琪熙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对第15787200号“micu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27日注销,其法律人格即消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自其注销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就争议商标进行任何实际处置,其对争议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行为和使用意图。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icuna”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对产源的误认,从而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为复印件,3-7见光盘):
1、中国商标网上争议商标的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
3、销售额统计、产品销售发票;
4、申请人广告宣传短片、产品介绍手册、参展照片;
5、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络报道;
6、“Micuna”相关商标国际注册情况;
7、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8月6日通过第15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未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挑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已被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注销,已不具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资格。且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仍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权利作出处分。故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宣告无效,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于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未享有在先商标权。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未涉及申请人英文商号的实际使用,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附中文译文,依法视为未提交。综合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英文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内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另,申请人在理由书中主张在先权利时列明了著作权,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床罩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