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59685号“AR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P及图 22059685

阅读:109631 2018-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扩乐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59685号“AR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410102号“A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

  申请人:株式会社扩乐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59685号“AR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410102号“A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ARP”、引证商标可清晰的识别为艺术化英文字母 “ARP”,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和耦合器,计算机接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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