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信联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对第15448248号“恋尚张亮麻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2334013号“张亮麻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5545号“张亮麻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45888号“张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特许经营合同及店面照片;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4、民事判决书、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趋同,属于密切关联服务,且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张亮”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差异,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