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86829号“崇德工作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崇德工作室 22186829

阅读:81604 2018-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6829号“崇德工作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45533号“崇德CHONGDE”商标、第19630341号“崇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

  申请人: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6829号“崇德工作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45533号“崇德CHONGDE”商标、第19630341号“崇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崇德”的网页释义资料、申请人企业宣传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崇德工作室”,引证商标一为“崇德CHONGDE”、引证商标二为“崇德”,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诸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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