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信悦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杰泽五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3日对第15871309号“万金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不锈钢行业的大型生产商,“万佳泓”是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53543号“万佳泓WJ WanJiaHong Stainless 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08650号“万佳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13321号“万佳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24479号“万佳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其商标的使用图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7897号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铝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商标在案佐证。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并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万金泓”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万佳泓”,仅一字之差,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带、保险柜、金属焊条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是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带、保险柜、金属焊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钢管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钢带、保险柜、金属焊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