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亨德利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3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56735号图形商标、第15369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及深远意义,与申请人的企业背景及产品应用密切相关。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车间、仓库、研发中心照片;企业认定通知及相应牌匾照片;合同;企业识别系统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