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40853号“孤独行者 Lonely walker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孤独行者 Lonely walker及图 23040853

阅读:108811 2018-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曼妥昂莱云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40853号“孤独行者 Lonely walker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607694号“孤独行星 Lonely Planet及图”商标、第13556809号“独步者 lonely walker 朗尼沃克”商标、第1…

  申请人:曼妥昂莱云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40853号“孤独行者 Lonely walker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607694号“孤独行星 Lonely Planet及图”商标、第13556809号“独步者 lonely walker 朗尼沃克”商标、第18319323A号“孤独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申请服务类型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信息;商标检索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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