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动享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78721号“Do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52042号“Dojoy”商标、第11213411号“渡舟DOJOY及图”商标、第16748848号“康宏尚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四、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及其他举证商标详细信息;2、申请人企业信息;3、运动员对 “动享”的祝福视频截图;4、申请人“Dojoy动享”的宣传图片及申请人场馆合作协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会计、审计、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五项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经过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Dojoy”,与引证商标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六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DOJOY”,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六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