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94343号“Happiness Harb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97499号“幸福港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申请商标在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而密切的联系,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他人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发展历程、百度百科介绍;2、引证商标信息及相关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两项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Happiness ”(具有“幸福”等中文含义)和“Harbor”(具有“海港、海湾”等中文含义)两个常见的英文词汇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幸福港湾”含义相对应或具有一定关联,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