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赫热能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74155号“威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98312号“赫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23745号“会滇HUI 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介绍资料、商标设计理念、产品照片、在先注册商标信息、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威赫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会滇HUI DIAN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方超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威赫”与引证商标一“赫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