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美霞
委托代理人:安庆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0842号“顶尚阳光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97759号“顶尚阳光ding shang yang 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59893号“顶上阳光DSY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86357号“顶能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67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29091号“高申节能电器GAO 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96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显著性,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顶尚阳光”与引证商标一“顶尚阳光ding shang yang guang”、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顶上阳光”、引证商标三“顶能阳光”在构成文字、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管龙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钢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构成文字、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致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