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嘻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4699号“Sas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05880号“SAS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并未进行使用,申请人将在该商标注册满三年后对其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51087号“Sassy”商标、第13935873号“希希Sassy”商标、第15908838号“Sass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所有人已同意将其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并已将上述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递交商标局。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8类、第10类、第21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四经商标局核准,均已依法转让至嘻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分别见第1590期、第1604期、第1604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甲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ssy”与引证商标一“SASSY”的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字体略存差异,已构成相同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在第10类、第21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人现为同一主体,故其与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