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80851号“呈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呈星及图 13880851

阅读:95071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波 申请人于2017年9月6日对第13880851号“呈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木门行业的领军企业,其主要产品荣获多…

  申请人: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波

  

  申请人于2017年9月6日对第13880851号“呈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木门行业的领军企业,其主要产品荣获多项奖项。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19338号“重星 cho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9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一县,且被申请人父母为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申请人星星套装木门在木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参与制定木门窗行业标准证据材料;2、申请人企业荣誉;3、2012-2014年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4、2012-2014年申请人广告投入合同及发票;5、2012-2014年经济情况证明材料;6、相关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函;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8、申请人2004年首次使用引证商标及连续使用的证据;9、百度地图中双方当事人地理位置图示;10、被申请人辖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开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档案;11、被申请人父母为申请人员工证明材料;1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是基于被申请人老家居住的地理位置“山”构想设计而来。争议商标中文字“呈星”是基于被申请人姓氏结合争议商标图形标识取名而来。争议商标中图形创作改编于2013年6月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并已经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钩子(金属器具)、金属螺丝、金属螺母、窗用铁制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6类金属大门、金属门等商品上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呈星”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字“呈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重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印象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纯图形商标,其由置于重叠圆圈中的四颗大小不等的四角星构成,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铁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大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钩子(金属器具)、金属螺丝、金属螺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大门、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宜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有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有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880851号“呈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呈星及图 138808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11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