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雷格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88163号“ONEBOT 1 号车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48356号“1号店THE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文字、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者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