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雪燕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71051号“大象小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30995号“大象咖啡Elephant café及图”商标、第19508147号“大象公社”商标、第22304092号“大象斋ELEPHANT VEGETARIAN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22929233号“大象及图”商标、第22271529号“大象投资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无效状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实体门店;菜单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大象小厨”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大象咖啡”、引证商标二“大象公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类似,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