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5298号“摩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59646号“摩恩 MO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47789号“摩恩 MO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90277号“摩恩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16722号“摩恩集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3723491号“摩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灯”商品上的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灯”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委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三项复审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摩恩”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摩恩”及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摩恩”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注册驳回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